{{ $t('FEZ001') }}陳淑懿
{{ $t('FEZ002') }}人事室|
一、教育部核釋有關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停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先行共同生活」證明文件疑義一案。
二、教育人員比照辦理,「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除法 院對受僱者聲請收養認可之裁定(含記載於聲請書或筆錄 者)外,如因收出養媒合、近親或繼親收養,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致法院未再特別准其先行共同生活者,得以出具法院之公函文書(如家事法庭通知)或村、里長之證明,依個案事實認定受僱者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又如係提出村、里長之證明者,須足堪認定當事人確有收養之意願。
三、上開證明文件補充規範如下:
(一)無血緣關係收養者:得檢附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單位出 具之證明文件,作為申請留職停薪之證明。上開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單位,請至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官網 收出養媒合服務專區之「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名單」查詢。
(二)近親收養或繼親收養者:仍依本部106年12月11日函規定 辦理,即以法院之公函文書(如家事法庭通知)或村、里長之證明,依個案事實認定教育人員與被收養人已共 同生活。
{{ $t('FEZ003') }}2022-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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