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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相關社會保險: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
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
二、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
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三、社會福利津貼: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
四、保險年資:指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繳納保險費之合計期間;其未滿一
年者,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數按比率計算;其未滿全月者,依實際繳
納保險費日數按每月三十日比率計算。
五、受益人:被保險人死亡時,為合於請領給付資格者。
六、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
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
行保護管束者、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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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保險費之計算,自被保險人保險效力開始之當日起至保險效力停止或終止 之當日止。保險效力開始、停止或終止之當月未全月加保者,依實際加保 日數按每月三十日比率計算保險費。 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雙月計算,於次月底前以書面命被 保險人於再次月底前,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保險 人繳納。 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未達全月份保險費金額時,保險人得於累積達全月 份保險費金額後,於下次計算保險費時一併結算。但一年至少應寄發一次 繳款單。 被保險人得預繳一定期間之保險費,其預繳保險費期間以一年為限。 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於繳納後,不予退還。但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 事由所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 各級政府依本法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於每年五月底及十一月底 ,除依前六個月已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及政府全額負擔保險費之被保險 人計算外,並加計前條各級政府應負擔未繳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百分之 十五;各級政府應於六月底及十二月底前繳納,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一日施行。本法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各級政府已繳 納之保險費,與依被保險人繳費情形計算之差額,視為各級政府預繳之保 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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